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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征求《云南省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 意见(征求意见稿)》等两个 文件意见建议的公告

编辑:信息发布员     更新时间:2020-10-27 10:30:48    点击:0

云南省公安厅草拟了《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违法行为查处指导工作意见》《云南省公安机关危爆从业信用管理规定》,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11月11日前反馈意见。

云南省公安厅

2020年10月27日

(联系人及方式:赵锐恒,0871-63051260,zhaoruiheng@139.com)



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民用爆炸物品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依据《刑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民爆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治安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执法。

第三条 民爆物品违法行为是指民爆物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处置的从业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第四条  民爆物品公共安全执法遵循违规必查、违法必究、程序规范、惩处适当的原则,确保依法、公开、公正、文明执法,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 行政受案查处

第一节 警告处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未危及文物安全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以警告。

第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在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扰乱相关活动秩序,情节较轻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以警告。

第七条  民爆物品从业单位违反内部单位治安管理制度,存在治安隐患的,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第二节 罚款处罚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民爆物品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内部单位治安保卫制度,存在安全隐患,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未经许可,运输民爆物品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在县(市、区)内运输民爆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跨县(市、区)运输民爆物品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多次运输民爆物品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民爆物品进入管控区域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未经许可,购买民爆物品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初次违反,情节轻微的,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多次违反,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处10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的民爆物品丢失、被盗、流失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初次违反爆破作业项目审批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多次违反爆破作业项目审批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爆破作业项目审批规定,实施爆破作业,造成爆破安全责任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民爆物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三)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十四条 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爆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未如实将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三)多次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爆物品交易的;

(四)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爆物品,多次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五)多次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十五条  经道路运输民爆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运输许可的品种和数量运输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装载民爆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第十六条 经道路运输民爆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二)运输过程中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使用失效的许可证运输的。

第十七条 经道路运输民爆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导致民爆物品丢失、被盗的;

(二)运输过程中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十八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未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备爆破作业合同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民爆物品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未进行爆破施工设计实施爆破作业的;

(五)在爆破作业的施工准备、爆破器材现场检测、加工及起爆方法、起爆网路、装药、填塞、爆破警戒、信号、爆后检查、盲炮处理中,有3处以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登记领取记录的;

(二)在一次爆破作业中,施工准备、钻爆一体、爆破器材现场检测、加工及起爆方法、起爆网路、装药、填塞、爆破警戒、信号、爆后检查、盲炮处理等,有3处以上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三)多次未进行爆破施工设计的;

(四)多次未向作业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备爆破作业合同的;

(五)爆破作业过程中未收集和销毁残余爆炸物的。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资质范围和等级实施爆破作业项目的;

(二)在爆破施工准备、钻爆一体、爆破器材现场检测、加工及起爆方法、起爆网路、装药、填塞、爆破警戒、信号、爆后检查、盲炮处理中,多次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爆破施工设计,且无相应岗位爆破作业人员现场履职的;

(四)未按规定登记民爆物品领取记录,民爆物品流失到社会上被发现的;

(五)实施爆破作业后未收集残余民爆物品,造成民用爆炸物品流失社会的。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资质范围等级实施爆破作业项目,造成5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造成5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民爆物品领用记录,造成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信息不实的;

(四)爆破作业过程中未收集和销毁残余民爆物品,流失社会引发案件的。

第二十二条 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民爆物品专用仓库存在2处以下技术防范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过期变质和失效的民爆物品未及时清理登记和及时销毁的;

(三)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的;

(四)进出民爆物品储存库区无登记的;

(五)无库房管理人员、库房值守人员脱岗的。

第二十三条 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技术防范设施连续一周以上失效,未报告和采取措施的;

(三)专用仓库多处技术防范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专人管理、看护库房的;

(五)在库区用火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爆物品,无专人管理、守护的。

第二十四条 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民爆物品收存和发放登记与实际不符的;

(二)民爆物品储存数量超过核定存储量的;

(三)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同库存放的;

(四)在非专用仓库或场所内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  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矿山企业或建设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炸药1千克、雷管10枚、索类民爆物品10米以下,未造成危害的;

(二)发现民爆物品丢失、被盗、被抢,超过6小时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矿山企业或建设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炸药1千克、雷管10枚、索类民爆物品10米以上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超过12小时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故意隐瞒丢失、被盗、被抢民爆物品的;

(四)公安机关调查核查发现丢失、被盗、被抢民爆物的。

第二十七条 携带、邮寄、托运民爆物品的,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携带民爆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邮寄、托运货物、行李、信件中夹带民爆物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治安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治安拘留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下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下、雷管30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下的;

(二)介绍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下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下、雷管30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下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下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下、雷管300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下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下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下、雷管30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下的;

(五)在生产、储存、运输、作业中造成2人以下重伤或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

(六)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0.5千克以下或者烟火药1千克以下、雷管20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下,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七)邮寄、托运货物、行李、信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的;

(八)爆炸物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或故意隐瞒不报,被公安机关发现的。

第二十九条 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有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二)、(三)、(五)、(八)项所列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治安拘留。

第四节 证照吊销

第三十条  爆破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一)编制爆破设计与施工组织方案、进行爆破或实施爆破安全监理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等级与爆破工程级别不相符合的;

(二)爆破施工设计和爆破技术设计错漏,在实施过程中引发爆破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在爆破工程施工过程中,爆破对象或环境发生改变,未修改相关设计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爆破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未按规定进行现场踏勘,编制爆破施工设计方案的;

(五)实施爆破安全评估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编写虚假安全评估报告的;

(六)爆破作业人员在爆破作业中,相应岗位人员脱岗或不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七)不按规定搬运、装卸、保管、收发、检验民爆物品的;

(八)未按规定登记民爆物品出入库、发放、领用、清退记录的;

(九)爆破作业人员在爆破施工准备、爆破器材现场检测、加工及起爆方法、起爆网路、装药、填塞、爆破警戒、信号、爆后检查、盲炮处理等作业中,不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规程操作,发生爆破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爆破作业过程中未收集残余民用爆炸物品,流失社会的;

(十一)未将领用剩余的民爆物品清退回库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煤矿等爆破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超出资质范围和等级实施爆破作业,发生爆破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施工3个超过资质等级爆破作业项目的;

(三)未如实登记炸药25千克、雷管100枚、索类爆炸物品100米以上,无法查实流向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发生被盗、爆炸事故的;

(五)爆破作业中,爆破施工准备、钻爆一体、爆破器材现场检测、加工及起爆方法、起爆网路、装药、填塞、爆破警戒、信号、爆后检查、盲炮处理等行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发生爆破事故的;

(六)爆破作业未进行爆破施工组织设计,发生爆破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故意未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或在关闭技术防范设施状态下,发放、回库民爆物品,造成民爆物品流向不清的;

(二)技术防范设施失效,未及时报告或采取有效措施的,发生民爆物品丢失、被盗的;

(三)民爆炸物品收存和发放与实际不符,账物不符超过核定库存3%以上的;

(四)储存民爆物品的数量超过核定储存量5%以上的;

(五)过期变质和失效民爆物品未及时清理出库,引发爆炸事故的;

(六)在非专用仓库存放民爆物品,造成丢失、被盗或发生爆炸事故的;

(七)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同库存放,或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引发爆炸事故的,或多次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同库存放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专人管理、看护,或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发生库存民爆物品丢失、被盗的;

(九)在库区用火,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引发燃烧、爆炸事故的;

(十)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爆物品,无专人管理、守护,发生丢失、被盗的。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炸药1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索类爆炸物品30米以上的;

(二)违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制度,丢失、被盗、被抢炸药1千克、雷管30枚、索类爆炸物品30米以上的;

(三)发现民爆物品丢失、被盗、被抢,超过24小时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公安机关调查核查工作中发现丢失、被盗、被抢民用爆炸物的;

(五)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的爆炸物品,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引发公共安全事件的;

(六)爆破作业过程中流失的民爆物品,导致持有单位或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节 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拒绝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查处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爆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行为,同时没收非法民爆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携带民爆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没收非法民爆物品。


第三章 刑事立案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案追诉。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三)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

(四)介绍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五)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在爆破作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爆破引发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十条 爆破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

(一)发生爆破作业安全事故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二)发生爆破作业安全事故后,不报、谎报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地开展事故抢救的;

(三)伪造、破坏爆破作业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四)毁灭、伪造、隐匿与爆破作业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携带爆炸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

(一)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二)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0.5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千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

(三)携带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爆破从业单位收取爆破服务费,向服务对象提供民用爆炸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按照非法出售爆炸物立案追诉。

第四十三条  企业单位接受和存储爆破作业单位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按照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立案追诉。


第四章 管辖和权限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公安局依照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案或立案查处辖区内发生的民用爆炸物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五条县(市、区)公安局对爆破作业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行政受案或立案追诉后3日内,将涉嫌的爆破作业单位及主要违法犯罪情况报州(市)公安局;涉及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逐级报告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案件调查或侦查终结后,县(市、区)公安局应将主要违法事实、证据材料、适用法律法规等报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吊销许可证的,受案或立案的县(市、区)公安局应当将情况报告(通报)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决定通报核发相关证照的部门。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公安局发现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有违反生产和销售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行为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诉;非法定情节和事由,不得用行政处罚替代刑事追究。

第五十一条 民爆物品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有多个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查处,合并执行。

法律法规对处罚和执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爆物品的,应当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民警执法办案违反实体、程序规定,侵害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发30日后实施。


云南省公安机关危爆从业信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危爆从业经营活动诚信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内公安机关监管的危爆从业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共享、公开、使用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爆从业主体包括云南省内危爆从业单位和危爆从业人员。

危爆从业单位是指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民爆物品或烟花爆竹的单位,焰火燃放单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单位,配备公务用枪和民用枪支单位,以及从事危爆等业务相关安全评价、设计、监理的机构。

危爆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危爆从业资格或履行危爆安全管理岗位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爆从业信用信息是指危爆从业单位和危爆人员在从业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

第五条  危爆从业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从业单位及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危爆从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和制度建设,共享社会信用信息,实行失信惩戒、守法诚信褒奖,运用信息效能服务管理危爆从业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认定和采集

第七条  危爆从业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行为记录信息。

基本信息主要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业绩信息等,反映危爆从业主体基本情况的客观信息。

行为记录信息是判断和影响危爆从业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分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八条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遵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三)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业绩突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监管部门激励和表彰;

(四)行业自律性组织或社会团体的激励和表彰的等;

(五)其他有社会突出贡献或积极示范效应的行为等。

第九条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包括:

(一)被责令整改、通报警示,或行政处罚警告;

(二)未履行从业承诺或者从业承诺严重失实;

(三)被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

(四)被责令停产停业、停业整顿、低资质等级的;

(五)被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的;

(六)被处行政拘留、司法判决的;

(七)其他部门推送实施联合惩戒;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

第十条 危爆从业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分一般不良、较重不良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行为的,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三)、(七)、(八)项行为的,为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有本规定第八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为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十一条  危爆从业信用信息管理实行“谁产生”、“谁采集”、“谁维护”制度。

(一)基础信息。公安机关履行职权工作中,采集的危爆从业主体相关基础信息;发现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更新。

(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良好行为认定单位为公安机关的,由实施良好行为认定的公安机关负责采集;认定单位非公安机关的,由属地同级公安机关负责采集。

(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安机关对危爆从业主体作出责任追究的,由该公安机关认定并采集。非公安机关对危爆从业主体作出责任追究的,由同级公安机关认定或按部门间联合惩戒制度共享应用。

第十二条  信用行为相关信息的申报、采集应当客观、真实,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三条 危爆从业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采集认定该信息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经核实有误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更正。

第十四条  危爆从业主体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危爆从业主体信用信息虚假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反映。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反映采集或认定的信用信息不实或虚假的,应在15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将处理情况予以回复。

属于相关部门推送的联合惩戒信用信息,移交信用信息采集或认定部门,并即时移除或撤销。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危爆从业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

公开信息包括信息提供主体已通过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或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公开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的方式进行公开和共享。

非公开信息包括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十七条  良好行为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为:单位名称、良好行为、认定时间和认定单位等。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为:单位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被公开的危爆从业单位,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进行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等,一并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  危爆从业主体信用信息公开实行期限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为记录信息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溯。

第十九条 危爆从业主体基本信息长期公开,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

第二十条 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2年,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3年。

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期限延长1至3年。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认定依据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原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认定或采集公安机关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用信息的重新认定和变更。

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机关对不良行为记录做出撤销和变更的,公安机关自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或取消相关公开信息。


第四章 信用主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危爆从业主体实行信用名单管理制度。

发生较重不良行为或一年内连续三次发生一般不良行为的纳入“重点关注名单”管理。

发生严重不良行为或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期内再次发生较重不良行为的纳入“黑名单”管理;被相关联合惩戒部门列入“黑名单”,符合联合惩戒措施的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危爆从业信用名单实行省、州(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分级确认管理制度。

县(市、区)公安机关采集的信用名单信息,报州(市)公安机关确认和管理。

州(市)公安机关采集的信用管理单位和人员信息,报省公安厅确认和管理。

省公安厅依据监管工作职责,采集信用名单,管理全省危爆从业信用名单。

第二十五条  对信用名单进行确认的公安机关,定期将“重点关注名单”、“黑名单”报省公安厅;将“黑名单”向社会公布,推送“信用中国(云南)”网、政府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报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列入危爆从业信用名单前5个工作日内,采集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告知列入信用名单的事实和理由,听取和复核申辩意见。申辩事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申辩事由不成立的,下达失信单位(人)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危爆从业主体“重点关注名单”、“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确认之日起1年。

第二十八条  危爆从业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积极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后3个月内未再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可向认定该信用名单的公安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并签署承诺书,申请提前退出“重点关注名单”,经认定机关审核通过后,移出“重点关注名单”。


第五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运用信用奖惩工作机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许可、市场准入、资质管理、安全监管、表彰评优等工作中,积极推进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三十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且连续3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危爆从业主体,可享受以下一项或多项激励或褒扬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中,适用信用承诺制,可优先或加快办理、“容缺受理”或简化程序;

(二)在资质管理中,可提供“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三)在日常监管中,可简化监管事项,适度减少检查频次;

(四)在政策试点、行业创新等工作中,可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选择;

(五)推送相关部门实施“信易+”等联合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纳入“重点关注名单”管理的危爆从业主体,在管理期限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中进行重点审查;

(二)在资质管理中,不享受享受“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三)在安全监管中,适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二条  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危爆从业主体,在管理期限内,不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激励或褒扬措施,并实行以下列惩戒:

(一)限制业务范围变更、资质证照延续;

(二)限制危爆经营合同备案;

(三)限制许可买卖危爆物品;

(四)限制许可运输申请;

(五)推送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危爆从业人员,在管理期限内,实行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享受“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二)限制办理工作单位关系变更;

(三)限制从业资质申请和延续;

(四)推送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黑名单”管理的危爆从业主体限制措施,由认定公安机关根据危爆从业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根据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采取一项或多项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信用信息采集、申诉复核、信用审核、期限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相关单位合法权益,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信用管理工作出现过错的,造成社会影响的,对单位和部门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危爆信用工作相关的《危爆从业单位信用名单登记表》、《危爆从业人员信用名单登记表》、《危爆安全从业信用告知书》等的格式全省统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后施行。 


附件1危爆从业单位信用名单登记表

附件2危爆从业人员信用名单登记表

附件3危爆安全从业信用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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